(2017)内04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53号原告:王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主要负责人:韩孟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江×××号车维修费199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江将其所有的×××号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赤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9744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5日17时许,王江驾驶车辆在松山区王府镇公路上行驶时不慎开到田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江报险,被告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告知王江找修理厂拖车。王江将车辆拖至广汽三菱巴林左旗富邦汽贸赤峰分公司桥北4S服务店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拆解前的拍照等。车辆共发生维修费19924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维修费。被告赤峰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江确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王江是前一天发生事故,第二天报案的,存在酒驾嫌疑,被告方出现场,定损时原告王江不予配合,所以被告对涉案车辆无法定损。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19924元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起诉维修费及诉讼费被告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欠据、结算单、照片4枚证明原告投保及出现交通事故并予以维修并出具维修费欠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中的欠据和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找到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承认是第二天才报险,是原告王江找的维修单位。原告质证无异议,称因为当时心脏病复发,所以第二天才报案。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江将其所有的×××号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赤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9744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5日17时许,王江驾驶该车辆在松山区王府镇公路上行驶时将车开到田地里,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江报险,被告派人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王江将车辆拖至广汽三菱巴林左旗富邦汽贸赤峰分公司桥北4S服务店,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拆解前的拍照。原告为广汽三菱巴林左旗富邦汽贸赤峰分公司桥北4S服务店出具维修费维修费19924元的欠据一枚。被告以原告王江不予配合进行定损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答辩称原告第二天才报险,存在酒驾嫌疑,在定损时不予配合等导致无法定损,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时人的生命健康远比财产更重要,所以,在发生身体不适时首先处理人身健康问题无可厚非,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天才报险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亦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其次,即使原告存在酒驾行为,但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酒驾免责条款是如何向原告进行的解释和说明,被告并不会因为原告存在酒驾行为必然免除赔偿责任;再次,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方定损员已经到维修现场,完全可以和修理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该及时告知投保人无法核定车损的原因,并积极的重新核定车损及时进行维修以尽量减少因车辆维修对投保人造成的不便,原告作为车主投保报险的目的仅仅是在发生事故后快速的获得赔偿及时修复车辆以不影响使用车辆,不能要求每一个投保人对于车辆损失情况都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能够马上判断理赔金额是否合理,只有经过维修,才能最终确定维修价格,进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及时定损,亦未告知原告无法及时作出核定的原因。被告对维修单和维修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和价格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江支付车辆维修费19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