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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日新、张永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日新,张永凤,扎鲁特旗泰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263号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原,男,1986年0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赵日新,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永凤,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教师,住址同上。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扎鲁特旗泰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xxxxxx职务:经理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日新、张永凤、扎鲁特旗泰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原、被告赵日新、张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森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宇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xxxx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由被告泰森木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赵日新、张永凤上列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负责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在原告处借款xx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4个月,如出现还息违约加收利息30%的罚息,如本金逾期未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两倍的超期利息。为保证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泰森木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日新、张永凤上述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7日。此后本金和利息未能给付,已逾期19个月。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拖未履行清偿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日新、张永凤辩称,同意偿还本金xxx万元,对支付利息的利率有异议,同意给付按月利率1%的利息。暂时还不上,没有那么多钱。泰森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日新、张永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因收购农副产品向原告借款xxxx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如出现还息违约加收利息30%的罚息、如本金逾期未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两倍的超期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泰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被告赵日新、张永凤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已将借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赵日新、张永凤向原告借款xxx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银花、哈斯巴根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泰森木业公司为被告赵日新、张永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日新、张永凤返还借款xxxx元,由被告泰森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月利息按3%计息至还清借款xxx元为止的主张,因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内的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泰森木业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日新、张永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xx元。此款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扎鲁特旗泰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扎鲁特旗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日新、张永凤、扎鲁特旗泰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