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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士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士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4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勋,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士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李士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2万元(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42万元;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上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款项。对买方会��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351756428845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2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李士勋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士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进行了综合审查,这些证据相互能佐证,可成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会员使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代替被告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单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黄昊利处消费2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垫富宝公司在官网公开承诺先消费,后还款,最长免息38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纠纷为汽车车主垫付款项后,车主除偿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外,在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时,按合同约定还需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但因出借款项的主体,并不是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属于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李士勋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系有效合同。垫富宝公司为李士勋垫付款项后,李士勋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李士勋应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但总数年利率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24%。李士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垫富宝公司要求李士勋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士勋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受年利率24%的限制,该项请求不能单独支持;要求李士勋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2万元(欠款额乘以日1‰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李士勋向垫富宝公司的利息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李士勋应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士勋清偿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二、李士勋支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李士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李士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廖幼嫦人民陪审员  陈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一、附录全案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成立日期:2014年8月13日。名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日期:2016年3月25日。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士勋的诉讼主体身份。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及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4.授权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李士勋亲自签署;5.承诺函复印件1份,被告承诺诉讼费、律师费及追偿费用均由被告承担。6.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卖方会员黄昊利处于2015年3月17日交易20000元的事实;7.垫付宝注册面及垫付宝交易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成为垫付宝会员必须阅读并同意垫付宝交易协议方可注册成为会员;8.付款明细、现金交易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垫付宝公司为被告与黄昊利之间交易在扣除服务费后向黄昊利垫付19600元的事实。9.被告与卖方会员黄昊利手持会员合约及承诺函拍照打印件1份,拟证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及被告是亲自到场签署会员合约、承诺书的事实。被告李士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