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02执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孙海荣、吴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荣,吴西军,王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保149号申请人:孙海荣,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褚宝清(孙海荣之夫),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吴西军,男,1964年6月16日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王凤英,住址同上。申请人孙海荣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西军驾驶的王凤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5万元,担保人河北博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金额为5万元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2017)冀1002财保1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西军驾驶的王凤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孙海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万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扈文海书 记 员 杨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