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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翟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刚,男。2011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翟刚因怀疑柯尊明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手持砍刀找到柯尊明要其把事情说清楚,后见柯尊明不承认该事而认为对方不说实话,用刀背将柯尊明打伤。被告人翟刚见柯尊明流了不少血,遂叫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途中遇公安民警车辆后翟刚遂停下车向民警陈述了事情的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尊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翟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翟刚与被害人柯尊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其人民币736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庆明的证言,被害人柯尊明的陈述,被告人翟刚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阳新县三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