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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47号原告:邵某,女,1989年5月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6年3月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镇江市。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刘某2。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兴趣爱好,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不离婚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短,结婚前征得双方父母同意,结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只是原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有一些言语冲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0年5月在镇江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淮安市××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2014年,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镇江市丹徒区祥XX小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现该房由两人居住使用。近年来特别是今年年初以来,由于原告喜好打牌娱乐以及晚归等,被告经劝说无果后心里不悦,双方偶有口角和冲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恋爱、结婚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非镇江本地人员,在镇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一年多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的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并在丹徒新区购置了新房,足以证明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常常争吵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近来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喜欢打牌娱乐及归家较晚,故原告应当从照顾家庭、关心孩子的角度出发,适当减少自己在外娱乐的时间,多为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做出努力。当然,被告也应主动与原告加强交流沟通,不能采取谩骂、侮辱以及肢体冲突等违法的方式,强制原告完全遵循自己的生活方式。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目前产生隔阂的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的。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