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俊生与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生,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635号原告张俊生,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二丽。负责人:史峰,总经理。被告韩存英,男,汉族,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生与被告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存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生撤回对包头市元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韩存英的起诉。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