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320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梅,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