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137号原告:高某某,女,现住庄河市。被告:杨某甲,男,现住庄河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2、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2014年6月9日),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酒成瘾,又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们生活条件挺好,我想要二胎,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就赌气和原告说要离婚,不是真的要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2014年6月9日),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现在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