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超、晋从花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晋从花,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752号原告:王超,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原告:晋从花,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6号楼。法定代表人: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晋从花与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晋从花及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晋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46841.32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庭路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但被告已逾期交房多日,被告相关负责人说公司资金遇到困难无法完成验收,现被告仍然无法按照政府和法律规定完成综合验收和消防达标,导致原告无法接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已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并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接房,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融豪翡翠城三号地块9幢房屋面积测绘报告;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测绘报告、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两张,被告在开庭时表示不再对该补充证据质证,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审查了原告补交的证据,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泸州晚报复印件一份、泸州市房屋测绘面积报告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超、晋从花(买受人)与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超、晋从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庭路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87.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1.50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104元,总价款770362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22%,其余价款可以向指定银行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条件: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3)按揭付款,本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所称“贷款方式付款”是指买受人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总价为770362.00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70362元,余款6000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超、晋从花向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70362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王超、晋从花(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庭路2号9幢第7层3单元701号房屋。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原告王超、晋从花发放借款60万元支付至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账号。本院认为,被告融豪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王超、晋从花,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本案中,被告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就诉争房屋的交付条件,对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达到交房条件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已逾期超过60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0362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60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计295天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362×0.03%×295天=15179元(取整);2017年1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已付款7703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晋从花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179元、2017年1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已付款7703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林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