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学荣与潘学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荣,潘学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22号原告:王学荣,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潘学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学荣与被告潘学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岐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8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回族商业街1-6号楼打工,主要负责工地用电和前期预埋线管工作,被告潘学岐从宁夏乾顺房地产纳家户项目部承包照明电工程安装,当时说明每月工资3600元,当月领取,包吃住,但是到现在没有支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在东塔派出所调解,被告在东塔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答应在2016年12月1日付清,至今未付。2016年12月份原告还能联系上被告,2017年之后被告就换了手机号,再也没有联系上。被告潘学岐未作答辩。原告王学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潘学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潘学岐欠原告王学荣638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学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潘学岐在宁夏乾顺房地产纳家户项目部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照明电工程安装,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因被告潘学岐没有支付原告王学荣劳务工资,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利通区公安分局东塔派出所给原告王学荣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原告王学荣劳务工资6380元,答应在2016年12月1日付清。被告潘学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请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学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荣劳务工资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学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关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