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郑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郑秀全,洪建团,洪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83589243。法定代表人洪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金,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全,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洪建团,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金,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系洪建团妻子。原审被告:洪燕金,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全、原审被告洪建团、原审被告洪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洪建团的代理人洪燕金、被上诉人郑秀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林振利,原审被告洪燕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超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可以抵扣利息”的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和2016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之后,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于2012年5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外,上诉人还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张木林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该10万元也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秀全答辩称:2016年3月16日并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2012年5月23日之后,上诉人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的还款是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洪建团、洪燕金共同述称: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异议,希望可以跟被上诉人进行和解。郑秀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超建安公司、洪建团、洪燕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5800元及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可以抵扣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建超建安公司)。2010年9月29日郑秀全通过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80万元、10万元合计90万元到洪建团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两笔款项属郑秀全所有的证明。2015年11月15日,建超建安公司出具一张《借据》给郑秀全,载明“借款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郑秀全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每月利率2%;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款项从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漳州分公司汇入洪建团账户;2012年5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借款人建超建安公司(盖章)”。2016年1月10日,洪建团出具一张《承诺书》,载明“以下事项是张木林替洪建团代办,所有责任均由洪建团及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张木林无关。2010年9月28日,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郑秀全借款玖拾万元;…承诺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借款利息以借据为准。承诺人洪建团(签名)、福建韬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洪建团与洪燕金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郑秀全自认:2012年5月23日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郑秀全与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洪建团与洪燕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23日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还款50万元,扣抵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郑秀全本金755800元及从2012年5月23日起利息。因此,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洪燕金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55800元及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可以抵扣利息)。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洪燕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洪燕金共同偿还郑秀全借款755800元及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可以抵扣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7元,由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洪燕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郑秀全与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洪建团、建超建安公司、洪燕金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一审认定的2012年5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建超建安公司上诉主张于2016年3月10日还委托张木林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其应当就其主张的该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建超建安公司未针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主张的还款事实不能认定,其要求改判确认“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和2016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超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