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周怀;王晶;王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周怀,王晶,王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3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被告王晶。被告王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学,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周怀安、王晶、王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被告周怀安、被告王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怀安、王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72083.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王淑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其它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怀安与被告王晶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怀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担保等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王淑新也就此笔贷款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周怀安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怀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怀安贷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后原告依约向周怀安放款1000000元。贷款至今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周怀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王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王淑新辩称,借款属实,尽量由被告周怀安、王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淑新的担保责任以1000000元为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周怀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王晶已于2015年6月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怀安借款时,被告周怀安与被告王晶的婚姻关系存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怀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怀安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从2013年11月7日起到2018年11月7日止……。同日,被告王淑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周怀安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周怀安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怀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周怀安贷款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怀安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义务,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怀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淑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怀安发放了足额的款项,被告周怀安在收到款项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周怀安仅偿还部分本金,对剩余款项未及时偿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淑新在被告周怀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理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但却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淑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72083.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利随本清的诉请,因该笔借款发生时,是被告周怀安与王晶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晶在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上作为借款申请人签字,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其它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安、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799702.71元及利息72380.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承担845元,由被告周怀安、王晶负担12276元。以上由被告周怀安、王晶负担的款项共计884359.64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一次性付清。逾期,则由被告王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雅 茹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