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自学、毛吉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自学,毛吉生,董伦全,陈中阳,陈定英,蔡新平,吴华明,张三军,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自学,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吉生,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伦全,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中阳,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定英,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新平,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华明,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应城市。诉讼代表人龚自学,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法定代表人杨泽发,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梦丹,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自学、毛吉生、董伦全、陈中阳、陈定英、蔡新平、吴华明、张三军等八人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9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龚自学等八人中,龚自学向法院提交的与武汉市国营慈惠墩农场慈惠大队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其余没有提交其诉称中承租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故龚自学等八人认为东西湖区政府征收其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龚自学、毛吉生、董伦全、陈中阳、陈定英、蔡新平、吴华明、张三军的起诉。龚自学等八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安置补偿。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龚自学等八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因此,龚自学等八人以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龚自学等八人虽然上诉提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龚自学等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