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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昌与李高、李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李高,李尚,陈汝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14号原告:李昌,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高,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被告:李尚,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第三人:陈汝敏,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系原告李昌、被告李高、李尚之母。原告李昌与被告李高、李尚、第三人陈汝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被告李高、李尚,第三人陈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等额分割位于密祉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文波塘村坐南朝北土木结构正房五格,西边厢房两格,空余宅基地约300平方米。2、等额分割承包田0.424亩。诉讼过程中,李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汝敏与李枝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李高,次子李尚,三子我(李昌)。2002年8月2日李枝祥去世,由于其生前并未对其财产进行过处理,其去世后兄弟三人多次协商解决。其中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尚、李昌申请永和村民委员会调解,我不同意调解意见,未在调解意见上签名。我认为父亲李枝祥遗留下的房产、土地属遗产,兄弟三人作为其子,第三人陈汝敏作为其妻,均有继承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等额分割其遗产。被告李高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无关,我不知道其指的宅基地300平方米是指哪点,如果说我建盖南边厢房占着宅基地,那么我可以证明我建盖厢房是有合法的手续的,不应该来找我。被告李尚辩称,原告李昌长期在外,1998年第一次分家时原告已经书面放弃家里面的财产。0.424亩承包田我不清楚其是指哪点?1999年土地承包时我和被告李高都有承包合同,李昌当时放弃签合同,就没有承包土地。2009年9月24日李昌受伤致残后回来分家,我把属于他的土地、房产都分给他,但后来他以23000元把分给他的所有财产都卖还给我,我支付了3000元给他,剩余20000元由于他经常不在家我无法拿给他,我问他他说等他回来后再付,就一直未付。我认可正房五格中原告有一格,但去年贫困户建房时已把我的厨房推倒了一格,作为现在原告居住新房两格中的一格建房用地,所以现在正房五格原告���应该再来分割。第三人陈汝敏述称,我与丈夫李枝祥共有五格正房,2009年分家时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分给李高2格,李尚2格,李昌分得最西边1格以及西边厢房2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高、李尚、第三人陈汝敏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昌提供的《分家商议决定如下》,因二被告及第三人仅对协议内容中分家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中处理财产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昌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李高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尚提供的《我对于家庭事情表决》、《李高李尚李昌分家契约》,因原告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方向,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李���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原告已认可,本院对原告李昌与被告李尚曾协商过转让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三人陈汝敏与李枝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长子李高,次子李尚,三子李昌。1998年家庭分家,第三人陈汝敏和其夫李枝祥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正房5格分给李高使用最东边2格,李昌使用最西边1格,其余2格由李尚使用,西边厢房2格(厩)分给李昌使用。2002年6月21日李枝祥去世。2009年9月24日原告李昌与被告李尚再次分家,但因原告李昌不同意分家内容未在《李高李尚李昌分家契约》上签名。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昌将上述分家契约中所分得的财产转让给被告李尚,李尚向其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尚欠20000元。现最西边正房1格及西边厢房2格(厩)是被��李尚在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承包田0.424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等额分割位于密祉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文波塘村坐南朝北土木结构正房五格,西边厢房两格,因原、被告对于该财产已在1998年家庭分家时做了明确处理,分家时虽未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分家内容均无异议,应该遵守约定。原告李昌与被告李尚虽对李昌所有的财产进行过转让,但因双方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财产所有权仍属于李昌,李尚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李昌返还。现最西边正房1格及西边厢房2格(厩)被被告李尚管理使用,应由其归还原告李昌管理使用。故原告要求分割正房五格,西边厢房两格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分家处理的内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等额分割空余宅基地约3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审中原告李昌已明确其所指的具体面积为正房五格,东、西厢房房屋占地面积及院心面积,属于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的房屋面积和共同使用的院心面积,不能再分割管理使用,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分割的财产属原告的父亲李枝祥及母亲(第三人)陈汝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李枝祥生前就与其妻陈汝敏进行了处分,即分给了三个儿子(本案原、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对最西边正房1格及西边厢房2格(厩)享有所有权,原告取得财产的方式合法,而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应和睦相处,以搞好生产生活为重,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结合财产实际状况,团结互助、方便管理使用好自己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尚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密祉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文波塘村坐南朝北土木结构最西边正房1格、西边厢房2格(厩)归还原告李昌管理使用(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二、由原告李昌退还被告李尚房屋转让金3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三、驳回原告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昌承担400元(已交),被告李尚承担40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 志审 判 员  王美红人民陪审员  何维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