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斌、吴仕花与杨书田、杨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吴仕花,杨书田,杨文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479号原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原告:吴仕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被告:杨书田,男,汉族,生于1939年12月8日被告:杨文芝,女,汉族,生于1943年3月15日原告王斌、吴仕花与被告杨书田、杨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吴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田、杨文芝经本院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坐落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次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现居住在省外,年老行动不便,不能到房屋所在地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事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书田、杨文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通过微信表示房子已经卖给王斌了,对办理房屋过户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次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因被告现居住在省外,年老行动不便,不能到房屋所在地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王斌、吴仕花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售房协议书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只交付了该房屋及房屋相关证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坐落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被告表示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同意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因年龄大,不能到房屋所在地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田、杨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斌、吴仕花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某路某号某区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F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号)过户于原告王斌、吴仕花名下,过户所产生费税均由原告王斌、吴仕花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斌、吴仕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红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