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魏翠霞、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魏翠霞,肖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7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被执行人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魏翠霞。被执行人肖建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魏翠霞、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616765.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320101201100255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魏翠霞、肖建华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30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14年12月1日受让上述债权)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10694782.29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魏翠霞、肖建华的身份信息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肖建华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99X**的轿车一辆,本院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另,被执行人肖建华、魏翠霞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777XX、003777XX)房屋,肖建华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22幢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95XX),上述房地均设有高额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肖建华、魏翠霞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XXXX室(所有权证号:003823XXZ、003823XZXZ)房产,首封法院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案件是(2012)吴执字第12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肖建华就该案件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今尚未审结(二审审理中)。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静华向本院提出,其已租赁使用环球财富广场1幢ZZZZ室房屋,租金为45万元/年,租期为20年,且租金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本院曾于2017年4月20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商请函,要求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至今未予以明确答复,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该房地产,且对案外人所提事项也无法进行审查。因被执行人苏州金广丰贸易有限公司、肖建华、魏翠霞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694782.29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