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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恢2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飞与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飞,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2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董飞,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琪,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45003.7元(含执行费15693元),未执行标的134500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琪、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琪名下汽车各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案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