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惠、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惠,刘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训祥,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电话:1778574234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晓华,贵州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慧与上诉人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惠上诉请求:1、刘学峰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2万元借款,是偿还其向上诉人前夫聂宗智的借款。2、刘学峰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7日没有向罗惠偿还过借款,只在2015年4月11日偿还过4万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过5万元,罗惠记账时因笔误将时间写错,原判依照罗惠账本认定刘学峰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7日两次偿还罗惠9万元错误。上诉人刘学峰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442号民���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刘学峰向被上诉人罗惠借款后共有5次还款,其中两次6万元还款,罗惠书写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偿还利息。另外3笔共11万元罗惠书写的收条上未载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但该11万元还款均集中在2015年4月,结合前两次偿还利息收条的记载以及罗惠的工作人员身份,应当解释为偿还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在计算刘学峰偿还借款时,遗漏了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1日由聂忠明两次转交给罗惠的共计6万元。3、一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金时未扣除借款当日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上诉人还款过程中支付的超出利息部分未折抵借款本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6月至2016��9月13日止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刘学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学峰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罗慧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慧人民币贰拾万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刘学峰。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月息5份,按季度结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学峰向原告罗慧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慧人民币捌万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刘学峰,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1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借款发生后,刘学峰陆续向罗慧支付了以下款项:1、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2014年5月6日30,000元;3、2015年4月3日20,000元;4、2015年4月11日40,000元;5、2015年4月17日50,000元;6、2015年5月2日30,000元;7、2015年7月7日30,000元;8、2015年7月21日20,000元(原告自认);9、2016年4月11日40,000元(原告自认);10、2016年4月17日50,000元;11、2016年7月8日2,000元。共计支付3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学峰向原告罗慧借款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罗慧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罗慧现诉至本���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30,000元给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罗慧向刘学峰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为:1、2014年1月27日200,000元;2、2014年3月14日80,000元;刘学峰向罗慧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为:1、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2014年5月6日30,000元;3、2015年4月3日20,000元;4、2015年4月11日40,000元;5、2015年4月17日50,000元;6、2015年5月2日30,000元;7、2015年7月7日30,000元;8、2015年7月21日20,000元;9��2016年4月11日40,000元;10、2016年4月17日50,000元;11、2016年7月8日2,000元。共计支付342,000元。其中2015年5月2日30,000元与2015年7月7日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明确为还利息外,其余292,000元罗慧与刘学峰未进行明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292,000元应首先冲抵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刘学峰支付的342,000元应首先抵充罗慧出借给刘学峰借款至刘学峰最后一次转款给罗慧的时间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所产生的利息240,659元【(200,000元×0.03×29月+200,000元×0.03÷31天×(4+8)天)+(80,000元×0.03×26月+80,000元×0.03÷31天×(17+8)天)】,剩余101,341元(342,000元-240,659元),故剩余的101,341元应在借款本金280,000元中予以抵扣,因此,刘学峰还应偿还罗慧借款本金178,659元(280,000元-101,3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慧借款本金共计178,659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7月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学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罗惠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惠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罗惠转款3万元给刘学峰。该清单能与刘学峰��审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罗惠转款3万元给刘学峰的事实,刘学峰质证后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刘学峰向聂宗智书写的《借条》,证实刘学峰欠聂宗智的债务,聂宗智已将其中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惠,刘学峰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2万元借款,是偿还其向上诉人前夫聂宗智的借款。刘学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也没有原件核对,且罗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的转让事实及转让已能知债务人刘学峰,因此,对罗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刘学峰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11日聂某向刘峰领款的《领条》二张,2015年6月9日向刘学峰收款的《收条》二张,2016年11月25日罗惠出具的收到聂某6万元的收条一张,以及证人聂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刘学峰通过聂某向罗惠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1日各还款3���元,共计还款6万元。罗惠当庭认可该6万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4年1月27日,是上诉人刘学峰给付上诉人罗惠3万元还是罗惠给付给刘学峰3万元?2、上诉人罗惠提供的还款统计表上记载的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5万元、2016年4月17日收到的4万元还款与罗惠出具的2015年4月11日收到5万元的收条及2015年4月17日收到4万元的收条记载的还款是否是两笔还款误写为四笔还款,还是不同的四笔还款?3、刘学峰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2万元借款,是偿还其向上诉人前夫聂宗智的借款还是偿还向罗惠的借款?4、刘学峰是否委托聂忠明转交6万元给罗惠?5、刘学峰偿还借款中未注明偿还利息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惠在二审中提的其银行流水证实是罗惠支付给刘学峰的3万元,该银行流水与刘学峰提供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证实是罗惠将3万元支付给刘学峰,在二审中刘学峰也认可该事实。因此,2014年1月27日刘学峰并未支付3万元给罗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罗惠主张还款统计表上记载的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4万元、2016年4月17日收到的5万元还款,罗惠在出具收条时误写为2015年4月11日收到4万元,2015年4月17日收到5万元,实际只应是2016年4月11日与4月17日的两笔还款,因刘学峰偿还的该两笔款是其欠的2015年的9万元利息,因此收条写成2015年的时间,上诉人刘学峰则认为是不同的四笔还款。上诉人罗惠在一审中提供了罗惠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6日三次向刘峰(刘学峰)通过短信追要三个月共计9万元利息的短信记录,证实刘学峰2015年欠利息9万元的事实,罗惠的手机微信截图,载明冰雪(网名,实名陈冬梅)2016年5月11日用手机将2016年刘学峰还款4万元时罗惠书写收条的照片,发送给罗惠,在二审中,陈冬梅证实这一事实,在一审罗惠提供的《还款统计表》中,罗惠自认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7日分别收到刘学峰4万元、5万元还款,但该《还款统计表》同时载明,收到的该两笔款是刘学峰欠的2015年利息,根据双方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罗惠收到还款时都写有收条,但刘学峰主张的2016年4万元和5万元的两笔还款,均不能提供罗惠书写的收条证实,在2015年4月11日和2014年4月17日刘学峰主张偿还的借款中,有罗惠书写的收条,但刘学峰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的该两笔借款的交付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该两笔借款的证据,罗惠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证实刘学峰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7日偿还的4万元和5万元,罗惠在书写收条时写成了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7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诉人罗惠主张的其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是刘学峰于2016年4月偿还的4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时,将收条时间写成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7日的事实成立,刘学峰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4月17日没有偿还罗惠借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学峰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的2万元借款,上诉人罗惠主张是偿还聂宗智转移给��惠的债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及该转移已通知债务人刘学峰的事实。罗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刘学峰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罗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刘学峰,因此,不能认定该2万元还款是偿还聂宗智转移的债权的事实,应认定为偿还罗惠的借款。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证人聂某出庭证实其已将刘学峰委托转交的6万元转交给罗惠,罗惠写了收条,罗惠当庭认可刘学峰偿还的该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刘学峰偿还的未写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应当先用于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用于偿还利息,最后才能用于偿还本金。综上,刘学峰的还款情况为:1、2014年5月6日30,000元;2、2015年4月3日20,000元;3、2015年5月2日30,000元;4、2015年7月7日30,000元;5、2015年7月21日20,000元;6、2016年4月11日40,000元;7、2016年4月17日50,000元;8、2016年7月8日2,000元。9、2016年11月25日聂某代转的6万元,共计支付28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当事人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刘学峰偿还的借款中,没有超过约定的月息,其主张用于折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但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请求返还。对2014年1月27日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计算至罗惠请求支付的2016年9月13日,按法律保护的月息3%计算,利息为200000×0.03×31+200000×0.03÷30×16=189200元,对2014年3月4日的8万元借款,利息为80000×0.03×30+80000×0.03÷30×9=72720元,二笔借款共产生利息261920元。刘学峰共支付了282,000元,剩余282000—261920=2008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刘学峰,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刘学峰尚欠罗惠借款280000—20080=259920元。为此,上诉人罗惠与上诉人刘学峰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罗惠259920元;三、驳回上诉人罗惠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刘学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合计16500元,由上诉人罗惠负担5000元,上诉人刘学峰负担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 厚 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