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与袁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袁玉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730号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姬贵鹏,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梅,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晋,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与被告袁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宁,被告袁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诉称,被告袁玉梅来原告处上班,是临时用工,是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请求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9720元,撤销晋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袁玉梅辩称,1、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雇佣关系法律没有相关规定。3、被告在原告处所需的生产资料是原告提供,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处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4、被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未签任何合同。原告每年只用被告3月至10月份。被告质证称,只用工几个月是因为单位性质,2010年3月到原告处干活,之后每年3月到12月底都在干活。被告向本院举证并陈述如下:1、存折本。证明2014年7月份之前是用存折发工资的。2、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定期给被告发放工资,用工关系稳定,属于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4月无理由辞退了被告。被告之前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按照201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补偿被告上班六年的经济补偿。原告质证称,证据1、2均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关于辞退,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原告处用人灵活,不存在无理由辞退。2016年4月没有让被告来上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存折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存折的开户时间是2010年3月,且从2010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固定有工资存入记录,结合原告的诉状以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起到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工作,干养花除草等杂活。每年的12月底原告单位放假,第二年的3月左右开始上班。2016年的3、4月份,原告未通知被告袁玉梅来上班。经审理查明,袁玉梅以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900元。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晋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24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720元。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3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4月份,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达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当时晋城市城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720元(1620元×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玉梅经济补偿9720元。驳回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娜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