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为顺、李然等与马海桀、贾辰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为顺,李然,史某,马海桀,贾辰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094号原告:史为顺,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原告:李然,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李然(系原告史某之母),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马海桀,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岳,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贾辰翔,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史为顺、李然、史某与被告马海桀、贾辰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为顺、李然及原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然,被告马海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辰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为顺、李然、史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5722元,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误工费21182元(32538元/年÷365天×238天),护理费22428元(32538元/年÷365天×126天×2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20年×70%×50%),被抚养人史某生活费42779元(20371元/年×70%×50%),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35000元×50%),鉴定费840元,合计是595477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118000元,被告贾辰翔已赔偿70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07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2时25分许,原告亲属史红军在本市淮海西路与立达路交叉路口处被被告贾辰翔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撞伤,被告贾辰翔当场驾车逃逸。史红军当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贾辰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红军无责任。经鉴定,史红军伤情为四级伤残,后史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共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被告贾辰翔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史红军70000元。2014年6月6日,史红军因伤病医治无效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海桀辩称,被告贾辰翔向马海桀借车时并未喝酒,贾辰翔有驾驶证,马海桀将车辆无偿借给贾辰翔,车辆由贾辰翔实际控制并发生交通事故,马海桀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红军的鉴定报告并未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于上述期限被告不能确定。被告贾辰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2时25分许,被告贾辰翔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西路与立达路交叉路口处,遇史红军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史红军受伤,被告贾辰翔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逃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辰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红军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颅脑外伤术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又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2013年4月27日,行“颅骨修补术”。5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于5月19日重新入院继续治疗。5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3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综合征、左踝骨折、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切口换药处理,术后14日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处理4周后摄片复查;4、定期复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诊。史红军此次花费门诊费用168元,住院费用252743.09元,合计252911.09元。2013年6月29日,史红军花费门诊费用501.1元。2013年6月30日至7月4日,史红军住院花费4163.46元。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史红军分别花费门诊费用6.4元、12元,合计18.4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红军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参与度以45%-55%为宜。此次鉴定费用为840元。2014年3月18日,史红军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偏瘫;2、脑出血术后。3月20日,史红军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进行适当康复治疗及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相关指标;4、门诊随诊。史红军此次住院花费2210.7元。2014年6月6日,史红军在家中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花费检查费用798.4元。另查,被告贾辰翔于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刑事案件庭审中供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冷联军,实际控制人为马海桀;事发前贾辰翔在本市老东门猪肚包鸡与朋友一起吃饭(××),共喝了一两瓶酒,后马海桀驾驶一辆奔驰车来找贾辰翔谈非法拘禁的事,谈完后将奔驰车交给贾辰翔临时用,后贾辰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了现场。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辰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贾辰翔的亲属代被告向史红军赔偿70000元,取得史红军的谅解。史红军的诉讼代理人张凯兵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内容为:“泉山区人民法院:贾辰翔开车致史红军重伤一案,史红军方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海桀承担,放弃对贾辰翔方的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宽大或减轻其罪责”。2014年3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将70000元赔偿款送至史红军家中,当时在场的还有张凯兵、史红军及其父亲史为顺,史红军的妻子李然不在家,史红军意识清醒,能够听懂别人说话。工作人员当场宣读《谅解书》内容,史为顺、史红军同意后,由史为顺在《谅解书》上签字,并由史红军摁指模。另,事故车苏C×××××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冷联军,实际由被告马海桀控制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海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5日,史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冷联军、贾辰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史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红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18000元;史红军保留就其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另行向贾辰翔、马海桀、冷联军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出具(2013)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史红军又分别于2014年1月9日、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贾辰翔、冷联军、马海桀,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撤诉。史红军死亡后,其父史为顺,其妻李然,其史某杰作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贾辰翔、马海桀,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至洪泽湖监狱开庭,后三原告撤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贾辰翔出狱后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本院至洪泽湖监狱开庭庭审中,被告贾辰翔陈述,在被告马海桀将涉案车辆交由贾辰翔驾驶时其并未喝酒,双方也未谈论到喝酒的事,后来贾辰翔开车去吃饭并喝酒,酒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贾辰翔于事发后第二天给马海桀打电话,在通话中贾辰翔说“俺妈问我车主知道你喝酒吗,我讲车主不知道我喝酒,我给她讲晚上借车去送人的,我就这样给她说的,事后还牵扯你车的事”。贾辰翔称之所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承认马海桀知道自己喝酒,是想让马海桀帮自己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马海桀不把车交给贾辰翔,当天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海桀在本案庭审中陈述,马海桀并不知道贾辰翔借车时有无喝酒,也没有发现贾辰翔有喝酒的情况,贾辰翔也认可马海桀对于其喝酒情况不知情,故马海桀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谅解书》,原告史为顺主张当时因史红军已花费治疗费用近250000元,急需用钱治疗,被告贾辰翔赔偿了70000元,史为顺出具《谅解书》仅是同意谅解贾辰翔,减轻其刑事责任,但从未放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于《谅解书》上关于放弃对贾辰翔民事诉讼请求的表述不予认可。本院就该《谅解书》内容向史红军原诉讼代理人张凯兵进行电话询问,张凯兵称,事故发生后,张凯兵作为受害人史红军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处理,为史红军申请了道路救助基金70000元;另外,刑事案件开庭后,史为顺与贾辰翔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史为顺代表史红军同意接受贾辰翔方70000元赔偿款,因史红军申请保全了肇事车苏C×××××5(奔驰R350),该车价值超过了史红军的民事赔偿数额,史红军欲执行该车辆用于民事赔偿,故放弃对贾辰翔方的民事赔偿请求,对其刑事处罚予以谅解。后张凯兵按照当时协商的意见出具《谅解书》,由史为顺代史红军签名后提交法院,法院刑庭工作人员将贾辰翔赔偿的70000元交付给张凯兵,张凯兵将款项交付史为顺时因代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张凯兵不愿为史红军继续代理案件,并将70000元赔偿款交还法院,后来法院将赔偿款70000元交给了史为顺。对于肇事车辆的执行情况,张凯兵并不清楚,但是听说该车尚有二十几万元的银行贷款未还清。因原告未对史红军的死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史红军的死亡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承办人至史红军生前就诊的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询问,其主治医生均称在医院就诊时病情有好转,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无法看出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矿山医院病历记载,史红军被送至抢救前已经呼吸、心跳停止26分钟,未对死因进行确认,无外伤。故对于史红军的死亡原因无法做出判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贾辰翔驾苏C×××××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史红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贾辰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红军无责任,故被告贾辰翔应当对史红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因法律规定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2000元视为史红军自愿放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贾辰翔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120000元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辰翔曾在本院至洪泽湖监狱开庭时辩称,其已经向史红军赔偿70000元并获得史红军的谅解,史红军也放弃了向贾辰翔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贾辰翔认为史红军及其家人不应再向贾辰翔要求民事赔偿,而且贾辰翔也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关于史红军及其家人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谅解书》,其中因贾辰翔向史红军赔偿70000元后获得史红军谅解、请求法院宽大或减轻贾辰翔罪责的内容已被刑事判决所采纳,对于贾辰翔的刑事处罚亦予以减轻,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已经确认。而对于“史红军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为该车辆实际车主马海桀承担,放弃对贾辰翔方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内容而言:首先,史红军作出放弃对贾辰翔民事赔偿请求的背景是贾辰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马海桀知道其喝酒,即根据法律规定马海桀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史红军已经扣押了马海桀的车辆,该车辆价值足以弥补史红军的损失,即实质上是贾辰翔的陈述对史红军产生了误导,误以为其损失可由马海桀赔偿;其次,在出具《谅解书》之前的2013年9月5日史红军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中已将贾辰翔列为赔偿主体,出具《谅解书》之后提起的诉讼依然将贾辰翔列为赔偿主体,即史红军及其家人以其行为表示并未放弃要求贾辰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截至《谅解书》出具时,史红军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已逾二十五万元,保险公司及贾辰翔赔付数额远远少于其花费的医疗费,且当时史红军已经伤残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放弃对贾辰翔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明显对原告不利;综上,本院认为,《谅解书》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依据,其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能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减轻其刑事处罚,因史红军及其家人在《谅解书》中放弃对贾辰翔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故本院对《谅解书》中关于放弃对贾辰翔主张民事权利的内容不予采纳,贾辰翔仍应就史红军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未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马海桀作为车主明知贾辰翔喝酒仍将车辆交于贾辰翔,作为车主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海桀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贾辰翔在侦查阶段从未交代自己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其称之所以在刑事庭审中称马海桀知道其喝酒,是觉得如果马海桀不把车交给他便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该陈述是为了让马海桀帮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认自己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不属实;其次,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马海桀知道贾辰翔酒后驾车,其主张仅是依据贾辰翔在刑事庭审中的陈述,而贾辰翔的这种陈述明显对自己有利,且未经过马海桀的当庭质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海桀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马海桀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史红军因伤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5722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及病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符合史红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史红军的误工费21182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史红军城镇户籍性质及其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428元(32538元/年÷365天×126天*2人),符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史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尽管史红军已于2014年6月6日死亡,但其死亡前已经定残,残疾赔偿金可依法确定,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债权已经形成。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变化或存活年限而改变,故史红军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该债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20年×70%×50%的参与度),符合史红军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关于参与度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因被告贾辰翔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史某杰主张其生活费42779元(20371元/年×12年/2人×70%×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史红军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合计577817元。上述577817元中,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贾辰翔已经赔偿70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贾辰翔还应赔偿387817元。因史红军已经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辰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为顺、李然史某杰各项损失合计387817元;二、驳回原告史为顺、李然史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贾辰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贾辰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