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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平建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被告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0年0201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5843.7元及利息15083.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借款人王斌,于2010年11月1日与我行签订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0年0201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一笔,金额19万元,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前。担保方式为:以位于张家口市××××室抵押。该借款人自2010年11月1日办理贷款,至今累计60期且连续11期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已单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欠贷款本金115843.7元及相应利息。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派专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归还所欠贷款及利息。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0年0201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他项权利证张房他证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四、个人贷款抵(质)核实书复印件一份。五、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六、客户须知一份。七、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2017年7月1日欠本金115843.7元,利息15083.53元。证明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存在。通过以上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斌以其坐落于张家口市××××室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0年0201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10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本金115843.7元,利息15083.53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全部到期,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被告王斌签订的编号B房字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2010年0201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借款本金115843.7元,利息15083.53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王斌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16号601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