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某与李海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某,李海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住平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住平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林,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榆树林子镇郑杖子村*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甲、李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上诉人李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潘振清、李桂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3日(即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海林订婚前一天),被上诉人李海林给付三上诉人彩礼100000.00元,但三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此笔彩礼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实际收到100000.00元。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在未认定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通话录音认定三上诉人收到100000.00元彩礼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狭隘的认为只限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应当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居住的情况。《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海林虽未登记结婚,但上诉人潘某甲怀孕并流产一次,足以证明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海林确已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斟酌确定返还的彩礼数额,不应仅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片面的判决三上诉人连带返还全部彩礼100000.00元。何况本案中,三上诉人未实际收到100000.00元彩礼,假设本案中三上诉人收到100000.00元彩礼,也不应返还。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中,三上诉人无须返还100000.00元彩礼,且从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讲,被上诉人李海林还应当对上诉人潘某甲因打胎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失予以补偿。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海林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导致流产,给上诉人潘某甲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上诉人李海林应当对此予以补偿,且此补偿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潘某甲受到的伤害直接判决返还全部彩礼100000.0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连带返还100000.00元彩礼的做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海林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定亲时,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钱1000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说通过媒人给付。但是三上诉人说不通过媒人,直接给付三上诉人就可以。被上诉人考虑索要彩礼是农村的习俗,就直接给付三上诉人。可是在日后退亲中,三上诉人拒不承认给付100000.00元的彩礼钱,由于给付彩礼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上诉人只好采取给上诉人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潘某甲承认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钱100000.00元。通话录音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农村,索要彩礼是当地的习俗,上诉人不可能不索要彩礼就与被上诉人定亲。上诉人潘某甲称与被上诉人同居事实不存在。自双方定亲后,仅仅几个月,双方就发生口角,根本不存在同居,只是上诉人为了达到少退彩礼钱自己编造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做过流产,仅凭自己的陈述,上诉人能编造没有索要彩礼,也能说出自己流产,就是为了达到不退彩礼钱。没有证据证明有过同居和流产,就谈不上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因素,确定返还具体的数额,更谈不上精神上的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潘某甲定亲除彩礼外,又花费40000多元,被上诉人地处偏远的山村,经济条件不是那么优越,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外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振清系被告潘某甲之父,被告李桂云系被告潘某甲之母。原告与被告潘某甲经姜海新、党艳丽介绍相识相恋,于2016年9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其父母在订婚前一天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潘某甲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潘某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遭三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甲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三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大部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甲、潘振清、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海林彩礼款10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原告负担114.00元,三被告负担1,13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党艳丽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甲与李海林于2016年9月订婚后便与其共同生活。2、平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11月14日潘某甲在平泉县医院做人流手术。3、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潘某甲为李海林家所花费用以及转账记录,证实在此期间潘某甲给李海林转账以及给李海林家人共支出人民币5071元。二审查明,李海林与潘某甲相识后曾同居,致潘某甲怀孕、流产,给女方造成一定身体伤害。双方恋爱期间,潘某甲通过网络给付李海林人民币5000.00余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海林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李海林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上诉人100000.00元彩礼举行了订婚仪式,其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致上诉人潘某甲怀孕流产,给潘某甲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双方未登记结婚,但曾一起同居生活。李海林提出解除婚约,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完全支持,综合本案全部因素,应适当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全额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某甲、潘振清、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海林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三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计37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海林负担1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