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汪星、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汪星,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89号原告:马秀兰,女,回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化隆县昂思多镇沙吾昂。被告:汪星,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北街*号。被告: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以下简称新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兰与被告汪星、新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被告新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汪星之间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联营扣点合同》(以下简称联营扣点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铺面押金2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场所内设备与投资损失11815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汪星签订了《联营扣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本市建国路新千百盛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7号铺位,并自主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铺面押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经营,但不久之后,被告新千公司起诉汪星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千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汪星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系非法转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汪星自行承担。就我公司与汪星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法院已判决予以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秀兰提交的证据一、《联营扣点合同》;证据二、收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汪星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新千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新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秀兰提交的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汪星承诺退还押金,并给每人退还厨房设备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承诺书上,承诺人为汪星,并不是新千公司,原告诉求应该由汪星承担,不应由新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兰提交的证据一、二所欲证的事实,可以与证据三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星签订了合同,汪星收取了相关费用并承诺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千公司应当对被告汪星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新千百盛公司与汪星签订);2.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1.被告汪星未经新千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六款之约定;2.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六款之约定,新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新千公司已经就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向本案被告汪星发出了解除合同的电话短信;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2017)青01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3.(2017)青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4.2017青0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汪星与我们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千百盛支付租金,新千公司已经将本案被告汪星起诉本院,本院已判决解除新千公司与汪星的场地租赁合同,正在向汪星公告送达判决书。与原告类似的案件已经本院判决,被告新千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新千公司肯定是有责任的,被告汪星承租的是新千公司的场地,汪星与新千公司是有关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千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汪星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押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新千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后,在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扣点协议不能履行时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原告向被告汪星个人主张返还缴纳的押金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设备与投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汪星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新千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新千公司也不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千公司与被告汪星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秀兰与被告汪星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联营扣点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兰缴纳的铺面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汪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