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祎与被告王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祎,王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61号原告:李祎,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乐,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祎与被告王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祎、被告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错的账款造成损失共计96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22时14分左右,原告李祎通过招商银行网上手机银行账号向自己的另外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内转账9685元,转账后发现误将此款转致被告王乐(原告前夫)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内,发现后,立即与王乐联系,要求其返还该款,但王乐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买一台车辽GMN6**比亚迪轿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让原告拿去了,希望用应该分割的共同财产该车款抵顶原告本次起诉中诉求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汇款时误将9685元转入被告账号,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取该款,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应将收到的9685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王乐所辩以车辆价款抵顶原告汇款之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祎要求被告王乐返还不当得利9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祎不当得利款96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