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国昌电池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负责人:董洪俊,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昌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法定代表人:寇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中东,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国昌电池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环宇公司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准许。本院依法向环宇公司送达了(2017)豫法立民交通字第68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定环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环宇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环宇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史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