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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伤害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源汇区公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建快捷酒店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