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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文鹤与黄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鹤,黄文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74号原告:张文鹤,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凤,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张文鹤与被告黄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鹤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黄文凤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一直从事经营泡沫条生产和销售。被告从2015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泡沫条用于生产花炮。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泡沫条货款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文鹤泡沫款肆万壹仟元正。欠款人:黄文凤2016年2月6日”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鹤货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文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张文鹤负担200元,黄文凤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