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喜元、清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元,清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元,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朋飞,系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喜元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9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刘献锡,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喜元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以下简称李家庄村)村民。本案涉及李家庄村集体土地的两批次征地行为,李喜元有耕地、宅基地在上述两批次李家庄村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第一批次征地情况:2015年9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962号《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豫政土〔2015〕962号批复),同意征收土地涉及李家庄村集体土地共9.2855公顷。2015年11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5〕3号),对包括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丰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5年11月5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3号),对包括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丰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第二批次征地情况: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6〕393号《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同意征收土地涉及李家庄村集体土地共43.5869公顷。2016年5月26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6〕2号),对包括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6年5月2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4号),对包括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丰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另,在上述两批次征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前,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单位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多次征地告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征地听证告知等程序。李喜元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李家庄村土地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李家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土地征收行为包括征地前的报批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两次批准征地行为、清丰县人民政府的两次征地方案公告行为和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等,李喜元起诉请求确认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没有明确具体指向本案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哪个行政行为违法,应认定为李喜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李喜元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李家庄村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李喜元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中647亩土地涉及李喜元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李喜元起诉状中载明的主要诉讼理由是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土地征收报批手续,未依法对李喜元进行补偿安置,侵害了李喜元的合法权益。从清丰县人民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土地共计52.8724公顷已分两批次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清丰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征地安置补偿相关费用已经拨付的证据,两批次征收土地的征地实施行为尚未进行完毕。李喜元诉讼中未提交证明其承包地、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或地上附着物被清除的证据,不能证明清丰县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的相关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喜元的起诉。李喜元上诉称:1、清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962号、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与其所依据的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以“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对李家庄村进行土地征收的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性质是不相符的,李家庄村为李喜元长期居住和生活的自然村,不属于棚户区改造的范围,清丰县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征收土地是违法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告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并听取其意见,按照土地原用途依法予以补偿,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清丰县人民政府在征地中未履行相关程序,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3、清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李喜元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征收违法;4、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李喜元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实施了征收,但又以李喜元未能提交证明其承包地、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或者附着物被清除的证据,不能证明清丰县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的相关行政行为对李喜元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李家庄村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清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文件精神,将李家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962号、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批准,清丰县人民政府分别征收李家庄村集体土地9.2855公顷、43.5869公顷。根据土地征收有关文件和地上附着物评估情况,2015年11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3号),2015年11月5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3号)。2016年5月17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2号),2015年11月5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4号)。现正分批次逐步实施,涉及李喜元在内的22户村民的土地尚未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征收并未影响到答辩人等22户村民的利益;2、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并非土地征收文件,而是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李喜元在原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李家庄村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按照其申请审理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清丰县人民政府征收程序合法,李喜元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以外,另查明:本案涉及清丰县人民政府两批次组织实施征收李家庄村集体土地的行为。第一批次为清丰县2015年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962号批复同意征收,征收的土地为耕地、其他农用地,分三个地块,共计9.2855公顷;第二批次为清丰县2015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同意征收,征收土地为耕地、其他农用地、林地、建设用地,分两个地块,共计43.5869公顷。两次征收李家庄土地共计52.8724公顷,约793.086亩。清丰县用于对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的647亩土地在这两批次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另外,自2002年以来,清丰县人民政府逐步征收李家庄集体土地,李家庄村村民的部分土地被占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李喜元起诉清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应当至少明确其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位置、面积或者被征收的时间、土地现状等有关因素,以确定其起诉的是清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哪个行为。虽然,李喜元主张其所起诉的是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李家庄村实施棚户区改造所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中涉及本人土地的行为,也说明了其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占用,但是李喜元不能明确被占用土地所在位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清丰县人民政府在李家庄村实施棚户区改造所使用的土地涉及清丰县人民政府两个组织实施征收的行为。这两个组织实施征收的行为涉及李家庄村集体土地5个地块,分布的位置、原土地用途以及征收实施的时间均不相同,李喜元的陈述不能确定其所起诉的是清丰县人民政府哪个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李喜元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李喜元可在明确其诉讼请求之后,另行起诉。综上,李喜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喜元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