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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黎萍与张志成、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萍,张志成,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房洪财,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200号原告:黎萍,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志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地址:河北省泊头市。第二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住址: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十屯。负责人:刘佩奇。委托代理人:隋志德,系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委托代理人:韩廷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第四被告:房洪财,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地址:长春市二道区。第五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地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三路南。负责人:刘佩奇。委托代理人:隋志德,系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黎萍与被告张志成、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房洪财、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19日陈某坤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沿泰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泰吉路交汇路口处时,碰撞由张志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车行道内吉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陈某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7]第2017N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陈某坤与张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处了解到吉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属于被告二所有,被告一为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强制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45.43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4.45元;处理事故住宿费:17600元;处理事故人员餐费:16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6000;处理事故误工费:4180.38元。以上合计:1136193.76元,其中医疗费先由被告三在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用额度赔偿6545.43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下未赔偿部分1019648.33元,因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属于弱势一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除交强险部分,剩余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方应当承担60%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额度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545.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11789元;三、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张志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发生时,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与2017年2月10日与雇主房洪财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均由雇主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获得支持。死陈某坤饮酒后驾车撞倒我停在路边的车,他应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原告为农村户籍,但诉求却按城镇计算,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基于以上两点,望法院依法查清,给予公平判决。第二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第五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于2017年2月9日与房洪财签订了《商品车运输车专用租赁合同》,合同签署完毕后,将该车的使用权转交给房洪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并未有过错,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据《侵权法》第49条,我司不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不予认可。依据户籍,死者应为农村户口,应享受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至少有四人,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住宿费应当按照惠州市人均标准,三人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餐饮费不认可,规定无此标准;误工费,原告按国有单位在职的工资计算,我方认为不应当按此标准计算。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被告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排除免赔情形,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做出如下赔付:关于医疗费6545.43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之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116545.43元之内进行赔付。第四被告房洪财辩称,我在2017年2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发生了这件事,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裁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0时52分许,陈某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驾驶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电机号:100879;乘载:李振)沿泰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泰吉路交汇路口处时,碰撞由张志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车行道内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出具441302【2017】第2017N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张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李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545.43元。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其称陈某2015年开始在格林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有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陈某父亲陈名康,1946年6月9日出生,母亲谢开菊1946年1月3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过继,因陈某夫妻长期在外务工,随女儿陈俊霞居住在,居住在资阳雁江区四三一社区万和嘉园7栋1单元1703号,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陈某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陈科,1994年11月2日出生,女儿陈倩,1996年12月13日出生。陈名康、谢开菊、陈科、陈倩四人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表示放弃继承对于陈某因死亡所获的所有赔偿款,所有赔偿款均由继承人黎萍继承。另原告称陈某的后事由其与子女、陈某哥哥等亲属料理,上述亲属均在四川。另查一,2017年2月9日第四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专用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吉C×××××、挂车车牌号吉A×××××商品车运输专用车一辆;租赁总价额为65万元;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甲方负责为乙方的租赁车辆办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除本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的保险及保险费用外,乙方在租赁期间应该购买租赁车辆的其他保险,未办理本条约定的保险手续前,乙方不得将租赁车辆投入运营,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第二、五被告称,第二被告与第五被告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刘佩奇,肇事车辆实际上属于总公司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方便车辆落籍成立了分公司,车辆登记在分公司名下,即吉C×××××号牵引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吉A×××××号挂车登记在第五被告名下,上述租赁合同以总公司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吉C×××××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吉A×××××号挂车没有交强险。2017年2月10日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司机雇佣合同》,约定:第四被告雇佣第一被告为吉C×××××车司机,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均有第四被告负责承担。第一被告称其受第四被告雇佣,事故发生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四被告在庭审时予以确认。另查二,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诉前保全,我院于当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7】第2017N0004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30万元为限。后张志成、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自愿以等额现金30万元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7年3月30日,我院作出(2017)粤1302财保2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大龄分公司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7】第2017N0004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所有权的查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7】第2017N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张志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李振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即第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5.43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04元(陈某父亲:25673.1元/年×9年零5个月÷3人=80585元,陈某母亲:25673.1×9年÷3人=77019元);4、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900元[住宿费9000元、伙食费3500元、交通费10000元(酌情)、误工费3400元(酌情)],总计1001522.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545.43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费用884977.5元(1001522.93元-6545.43元-110000元)由第四被告向原告赔偿442488.75元(885977.5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萍6545.4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萍110000元。二、第四被告房洪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黎萍442488.75元。三、驳回原告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萍负担775元,第一被告张志成负担2511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55元,第四被告房洪财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