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蔡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920号原告: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葛某与被告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蔡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蔡某辩称:1、被告给债务人刘虎文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金额不属实,当时债务人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原告要求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且出具借条时并未见原告给债务人刘虎文交付现金,现债务人刘虎文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交付,是否还清担保人并不知情,故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当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1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债务人刘虎文向原告葛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葛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蔡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蔡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与债务人刘虎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当时债务人向原告葛某借款仅有5万元,且在此期间已经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经双方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也认可录音双方就是债务人刘虎文与被告之间的通话,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债务人刘虎文之前就有经济往来,且是经过倒帐以后,债务人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债务人刘虎文及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刚开始确实书写过5万元的借条,后来应原告要求才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针对借款10万元,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刘虎文交付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万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确实在借条出具之后债务人刘虎文向其支付过2万元现金,但认为该款偿还的是2016年4月29日,其丈夫宁兴龙给债务人刘虎文提供担保向债权人王俊文的借款5万元,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虎文无力偿还,债权人王俊文就找担保人宁兴龙索要借款,宁兴龙作为担保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将5万元替刘虎文给王俊文偿还了,并收回了借条原件。之后向刘虎文追偿时,刘虎文偿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仍没有偿还,该款待后向债务人刘虎文另行主张权利。为证明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刘虎文作为借款人、原告丈夫宁兴龙作为担保人给债权人王俊文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关于借条金额10万与其陈述担保借款5万元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当时宁兴龙担保借款只有5万元,应债权人王俊文要求出具了10万元条据,但在宁兴龙向债权人王俊文还钱时,王俊文也认可只有5万元借款,且宁兴龙也仅是偿还了5万元并收回了借条原件。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交反驳性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此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对还款事项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且经本院依职权向债权人王俊文进行了调查核实,王俊文也认可刘虎文的借款仅有5万元,当时为了约束刘虎文按时还款,所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同时认可宁兴龙替刘虎文向其偿还5万元并抽回10万元借条原件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债务人刘虎文偿还的2万元并不是本案借款,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自愿为债务人刘虎文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蔡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经审查,被告蔡某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蔡某辩称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利息不予承担,但根据被告庭审时提交录音内容,债务人刘虎文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债务人刘虎文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其支付过3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按月息1分主张利息,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6500元【50000元×0.01×13月】,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剩余3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支付债务人刘虎文向原告葛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虎文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给原告办理诉讼费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