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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戴智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戴智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2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829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力士,男,1987年2月10日生,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40179-1,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2-1号。被执行人:戴智诚,男,1965年4月5日生。三翼公司与润涵公司、戴智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戴智诚返还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531934.5元并承担违约金149740元,合计16816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智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被告戴智诚、润涵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润涵公司、戴智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大型搅拌车14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润涵公司、戴智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除查封车辆外,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