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芳与被告高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芳,高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53号原告:董玉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高金林,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董玉芳与被告高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替其清偿的两笔债务款本息合计105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3月1日,高金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贺庆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4年8月25日,高金林向康方明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我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高金林只给贺庆偿还了部分利息。我作为担保人向贺庆清偿了51575元借款本息,向康方明清偿了53626元借款本息。高金林辩称:我借贺庆3万元,利息2.5分是事实。但我曾经给贺庆支付过部分利息,应当在原告垫付款中扣除。我借康方明3万元,但到手只有28000元。原告按月息2.5分给康方明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金林给贺庆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3月1日,贺庆出具的董玉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材料中记载董玉芳偿还的利息是从2014年农历12月1日起算。对此高金林无异议,可以证实董玉芳代为清偿的51575元的本金及利息中未包含高金林支付的利息。2、董玉芳承认高金林向康方明借款3万元但实际到手28000元(预先扣除2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董玉芳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贺庆代为清偿了债务人高金林借款本息5157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董玉芳有权就此向高金林主张追偿。高金林向康方明借款3万元,但实际出借额为28000元,则该笔债务应当以28000元认定本金。康方明预先扣除2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高金林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康方明与高金林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24%的年利率为上限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借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董玉芳代为清偿日)为18200元,本息合计46200元。董玉芳按3万元本金2.5分的月息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5362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高金林应当偿还董玉芳代为清偿贺庆借款本息51575元,偿还董玉芳代为清偿康方明借款本息46200元,两项合计97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林偿还原告董玉芳代为清偿的两笔借款本息合计97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高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