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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区支行与蔡清平、宋以柱、许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区支行,蔡清平,宋以柱,许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1033-4。负责人陈秀钦,行长。被执行人:蔡清平,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宋以柱,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碧霞,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蔡清平、宋以柱、许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申请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区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1100.93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清平、宋以柱、许碧霞受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蔡清平、宋以柱、许碧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