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维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维兴,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徐维兴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34号成人用品店销售来路不明的性保健品。2016年8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维兴经营的上述店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血钻野燕麦50粒、床上十八翻40粒、一粒干3天30粒、秘咖黄金玛咖15粒、极品伟哥9粒、绿色伟哥25粒、VIAGRA黄金伟哥4粒。上述7种假性保健品共计173粒,除被扣押的VIAGRA黄金伟哥因数量不足,不符合送检标准外,其余性保健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血钻野燕麦、床上十八翻、一粒干3天、秘咖黄金玛咖、极品伟哥、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徐维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维兴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徐维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维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徐维兴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34号成人用品店销售来路不明的性保健品。2016年8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维兴经营的上述店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血钻野燕麦50粒、床上十八翻40粒、一粒干3天30粒、秘咖黄金玛咖15粒、极品伟哥9粒、绿色伟哥25粒、VIAGRA黄金伟哥4粒。上述7种假性保健品共计173粒,除被扣押的VIAGRA黄金伟哥因数量不足,不符合送检标准外,其余性保健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血钻野燕麦、床上十八翻、一粒干3天、秘咖黄金玛咖、极品伟哥、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徐维兴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维兴的供述,证明其从一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得渠道不明的上述各类性保健食品并在开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34号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234号成人用品店内进行现场搜查,并查获上述各类性保健品的情况。3、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血钻野燕麦、床上十八翻、一粒干3天、秘咖黄金玛咖、极品伟哥、绿色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维兴系主动到案的情况。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维兴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兴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维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维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禁止被告人徐维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业、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