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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必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必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必成,绰号“老尾”,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必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15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必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必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附近麻辣烫店,听到对面烧烤店有人在叫“老尾”,即走进烧烤店,问在店里的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有谁在叫老尾”,因没人理会他,被告人吴必成即与郑某(另案处理)、“阿某1”、“阿某2”一起殴打吕某及上前劝架的黄某、江某。尔后,被告人吴必成驾驶电动车回家拿了一把日本刀返回现场,对吕某、黄某及上前劝架的朱某、杨某、江某进行砍打,随后被人劝开。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必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必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必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必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必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吴必成上诉提出:其有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附近麻辣烫店,听到对面烧烤店有人在叫“老尾”,即走进烧烤店,问在店里的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有谁在叫老尾”,因没人理会他,上诉人吴必成即与郑某(另案处理)、“阿某1”、“阿某2”一起殴打吕某及上前劝架的黄某、江某。尔后,上诉人吴必成驾驶电动车回家拿了一把日本刀返回现场,对吕某、黄某及上前劝架的朱某、杨某、江某进行砍打,随后被人劝开。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同月2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吴必成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吴必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必成的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在其辖区内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该所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老超艺附近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吴必成。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诉人吴必成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江某一致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吴必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吴必成及被害人朱某、杨某、黄某、吕某等人。(三)视听资料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部分情况有监控视频经取证附案。(四)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1证言: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海丰县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旁一烧烤店前和朋友聊天,这时有一名叫“必成”的男青年走过来,对坐在烧烤店旁吃宵夜的几名男青年问“有谁叫他”,这时吃宵夜的几名男青年中有人就对他说“没叫你,不好意思,靓仔,我叫老板”,叫“必成”的男青年听后就骂他,并将放在面前的椅子踢掉,用手中在吃的东西砸在他脸上,随后叫来两名男青年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这时与该男青年一起吃宵夜的朋友就去劝“必成”等人不要打人,但“必成”继续要追打之前那名男青年,之后双方扯打在一起;不久“必成”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双方也停止打架;过了一会儿,“必成”驾车回来,我看到他手里拿了一把刀(约50CM),他下车后就持刀冲向那几名男青年,并对他们进行砍打,和“必成”一起的朋友也跟着打对方的人,直至对方的人跑开。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颜某1辨认出吴必成就是叫“必成”的男青年。2.证人王某1(烧烤店老板)证言:2016年10月5日19时许,我和平时一样来到位于梅陇镇二路东埔头新桥旁摆烧烤店,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我烧烤摊吃东西的几名男青年叫对面麻辣烫摊的老板过来收麻辣烫锅,这时有一名男青年从麻辣烫店走过来和在我烧烤摊内吃东西的男青年说话(我听不到他们说什么),过了约2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后我看到之前那名走过来我烧烤店的男青年有持一把长刀。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王某1辨认出吴必成就是那名持刀打人的男青年。(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6年10月6日1时许,我和朋友杨某、黄某、吕某、江某等人在梅陇镇新桥旁吃烧烤,这时一名叫“笔成”的男青年从对面走来,问吕某说什么,吕某说没说什么,“笔成”一脚把凳子踢开并用手打吕某,我们站起来劝阻,“笔成”没有理会并和另外两名朋友殴打吕某,我们上前劝阻,随后被我们劝开了,“笔成”驾驶摩托车离开;约几分钟后,“笔成”手持一把日本刀(约1米长)回来,没有说什么追着吕某和黄某砍,我们见状马上上前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笔成”还用日本刀砍向我们,后“笔成”被人劝开,我们见吕某和黄某被砍伤,就打电话报警,并送吕某和黄某到梅陇医院治疗;我在劝架时背部被人打了三拳,吕某脖子被砍伤,黄某右手臂被砍伤。2.被害人杨某、黄某、吕某、江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朱某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吕某、黄某、江某、杨某、朱某分别辨认出吴必成就是持刀殴打他们的人;辨认出郑某就是与吴必成一起殴打他们的人。(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吴必成供述:我叫吴必成,绰号“老尾”,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阿某1”、“阿某2”喝了酒来到梅陇镇新桥前一麻辣烫店准备吃东西,当时麻辣烫店对面的烧烤店有一名男青年在叫“老尾”,我就走过去问他叫谁,他说鬼叫你,我认得他是去年与我朋友发生过打架的人,我就跑过去打他,后来我和“阿某1”、“阿某2”与对方那名男青年及那名男青年的朋友吕某发生了打架。过了一会儿,双方被人劝开后,我就回家拿了一把日本刀(约半米长)驾摩托车回到现场找对方的人,我到了现场下车后,就持日本刀去追吕某和另外一名男青年,并把那名男青年的右手臂砍伤,后我就被人劝开回家了。经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吴必成辨认出被害人吕某;辨认出郑某就是与他一起殴打他人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必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吴必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必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且有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判鉴于上诉人吴必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要求二审从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少锋书 记 员 钟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