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诸葛振恒、诸葛金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振恒,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诸葛金玉,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诸葛勤玖,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赌博罪,2016年12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勤玖、诸葛金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振恒及其辩护人阳睿敏、被告人诸葛勤玖及其辩护人蒋雄辉、被告人诸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诸葛某1、诸葛某2、李某2、诸葛某3(均在逃)等人在阳朔县葡萄镇周寨村开设赌场。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在上述赌场帮赌场望风,诸葛振恒、诸葛金玉同时负责登记开进赌场里面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发放车费给开车进入赌场的人,发报酬给其他帮赌场“望风”的人。2016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位于周寨村的赌场时,当场抓获为赌场“望风”的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勤玖、诸葛金玉等人及参赌人员24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勤玖、诸葛金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勤玖、诸葛金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振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诸葛振恒为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勤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诸葛勤玖为从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诸葛某1、诸葛某2、李某2、诸葛某3(均在逃)等人在阳朔县葡萄镇周寨村开设赌场,用瓷碗、硬币以“干子宝”的形式召集人员进行赌博,并以发放车费的方式吸引司机拉赌客到赌场赌博。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在上述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同时负责登记开进赌场里面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及人数,发筹码牌给参赌人员,被告人诸葛振恒还负责发报酬给“望风”的人员。2016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位于周寨村的赌场时,当场抓获为赌场“望风”的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勤玖、诸葛金玉等人,并缴获赌场使用的新国都牌无线POS机一台(号码:G20013X0019)、瓷碗一个(碗内装有2枚5毫硬币)、筹码牌八十五扎(每扎20张,每张用塑料过塑,印有100字样)、无线对讲机二部(S/N码:Q883A27764、MT777U00945)。经调查,2016年12月8日到周寨村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员达到20余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无线POS机一台、瓷碗一个(碗内装有2枚5毫硬币)、筹码牌八十五扎、无线对讲机二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容某、秦某1、宾某、阳某1、陈某、黄某1、秦某2、莫某1、秦某3、龙某1、廖某、钟某、韦某1、刘某、韦某2、黄某2、罗某、曾某、李某1、周某1、龙某2、唐某、伍某、阳某2、张某1、莫某2、张某2、黄某3、潘某、谢某、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振恒、诸葛金玉、诸葛勤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葛振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诸葛金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原被羁押时间已依法予以扣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诸葛勤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法扣押的新国都牌无线POS机一台(号码:G20013X0019)、瓷碗一个(碗内装有2枚5毫硬币)、筹码牌八十五扎(每扎20张,每张用塑料过塑,印有100字样)、无线对讲机二部(S/N码:Q883A27764、MT777U00945),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