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宜良与李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良,李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77号原告:李宜良(反诉被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诸城市相州镇魁星街***号。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曹庄社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原告李宜良与被告李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强、被告安华宝公司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8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时10分,被告李刚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云湖未来城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道路的李宜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6816.2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刚辩称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系挂靠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李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要求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予以返还。另外,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1000元维修费及436元的清障费,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上岗证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9时10分,被告李刚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云湖未来城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道路的李宜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宜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44190.03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宜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符合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每日的营养费用约需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了安国价评字[2017]第215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855元。被告李刚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宜良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6816.20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41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0755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6元、车辆损失18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7211.63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146816.2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清障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为原告李宜良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李刚要求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款项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李刚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000元、清障费43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宜良与被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宜良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宜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刚对事故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宜良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宜良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4190.03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156元、评估费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因该费用并非正式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1860元,但依据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为1855元,故本院认定为185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李宜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误工费10755元[71.70元/天(日平均工资)×15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70元、清障费156元、车辆损失185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4755.63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承保了鲁Q×××××号车辆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0755元、护理费55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1855元、交通费470元,共计111799.6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34190.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2800.03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承保了鲁Q×××××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刚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安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4240.02元。关于被告李刚反诉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因该维修费并非正式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清障费发票计款436元,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87.20元。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其已经垫付的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宜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1799.6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宜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4240.02元;二、原告李宜良返还被告李刚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并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清障费损失87.20元,共计6087.20;三、驳回原告李宜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刚本案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李宜良负担5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宜良负担2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