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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建云、陈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建云,陈帅,魏涛,刘梦华,魏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云,男,1995年6月17日生,穿青人,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72157。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3110225。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帅,男,1997年9月3日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涛,男,1999年6月8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梦华,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系魏涛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国成,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系水城县煤监所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系魏涛之父。再审申请人郭建云因与被申请人陈帅、魏涛、刘梦华、魏国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黔02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黔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发和周训奎、被申请人刘梦华和魏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陈帅在一审中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还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依据的前一案件是刑事诉讼案件,申请人在该刑事诉讼案件中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被申请人陈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中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不属于物质损失,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刑事诉讼案件引起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对本案法律适用的一种特别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无论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都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次,一二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了城镇居民的标准,但被申请人陈帅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二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是错误适用了法律。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本案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当依法追加徐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徐剑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这一诉请是否支持作出任何说明,这一作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魏涛、魏国成、刘梦华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本院再审认为,从庭审及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是受案外人徐剑的邀约参与打架,徐剑在郭建云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徐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2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