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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芳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芳,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系上诉人之夫),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倩,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芳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8日,沈芳通过网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中提及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其他特征描述:《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曹路镇政府收到后,经查找,未制作过该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故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编号:2016-18《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沈芳,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机构)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曹路镇政府将被诉告知送达沈芳。沈芳不服,以曹路镇政府应当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曹路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曾对沈芳户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4]第3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沈芳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5)浦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中,沈芳户的建房资料亦为《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未见沈芳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沈芳根据《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中的记载,要求获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但曹路镇政府已当庭陈述,《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中记载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属于笔误,实际并未制作,曹路镇政府将该情况也已如实告知沈芳。若沈芳认为,曹路镇政府工作存在差错,或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而言,现曹路镇政府答复沈芳该信息因未制作,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沈芳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芳诉称,被上诉人制作的《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有上诉人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其未制作过上诉人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系上诉人笔误。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其未制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诉人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其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15)浦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示的证据材料中的上诉人户的建房资料包括《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未有上诉人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故被上诉人辩称《关于沈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系上诉人笔误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沈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沈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