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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滨、刘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建滨,刘培培,陈代云,骆晓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07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金荷丹,原告员工。被告:金建滨,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培培,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代云,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晓花,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建滨、刘培培、陈代云、骆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建滨、刘培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为129902.9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代云、骆晓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金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滨、刘培培、陈代云、骆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建滨、陈代云、骆晓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建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9.1666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代云、骆晓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刘培培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金建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6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9.166638‰。嗣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7.84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及复利129902.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滨、刘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84元,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陈代云、骆晓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金建滨、刘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