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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202号杨红宇与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宇,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宇。被执行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芝云,该公司董事长。杨红宇与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龙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杨红宇借款10万元本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红宇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了义务。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