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锡坤与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坤,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534号原告:黄锡坤,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华,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白竹湖农场顶埕作业区,原告黄锡坤与被告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被告杨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锡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志华偿还黄锡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杨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锡坤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杨志华因缺乏资金向黄锡坤借去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后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黄锡坤收执。庄毅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黄锡坤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志华辩称,钱是他借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杨志华提出其有支付黄锡坤两个月利息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2月22日,杨志华向黄锡坤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还款,杨志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黄锡坤收执。杨志华、黄锡坤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杨志华未还过款。本院认为,杨志华向黄锡坤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黄锡坤与杨志华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黄锡坤要求杨志华偿还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黄锡坤与杨志华口头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其要求杨志华自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锡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