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永淼与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淼,王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453号原告:宋永淼,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明,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水路货物运输户,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永淼与被告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被告王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利息人民币4389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66000元,约定月息1.5分,以其所有的拖船抵押、质押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开明辩称:1、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66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以船舶作抵押、质押,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是靳涛出示给被告的空白合同,并让被告在该所谓的借款合同上面签字,其他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2、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上述时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该所谓借款合同上面所约定的借款,被告从没有收到,更没有占有使用。据此,原告的诉求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8月11日借款合同三份、抵/质押担保合同三份、2016年8月12日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6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以其所有的鲁济宁拖1979、鲁济宁拖0909舶船抵押、质押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66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约定月息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三份、抵/质押合同三份签字均属实,合同的其他空格处都不是被告书写,转账凭证证明是杨成好、郑岩岩转给被告王开明的,不是原告转给被告的。另外,借款十分钟后被靳涛分两次又转走了,实际没有收到借款。但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抵/质押担保合同三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116000元,月息1.5分,被告于每月25日至30日向原告支付上个月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鲁济宁拖0909号、鲁济宁拖1979号舶船抵押、质押给原告。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人民币100000元,通过於晓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人民币166000元,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66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11个月,月利息按1.5分计算共计人民币4389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宋永淼向被告王开明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元以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抵/质押担保合同是其所签,并收到了借款。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元及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11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38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至本金偿清之日利息的诉请,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永淼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89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09890元。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4元,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王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