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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8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负责人卢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真,支行职员。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林,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林,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丁红,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以归还建行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逾期还本还息按月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余林、丁红向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727302016081933360101、727302016081933360102),约定以所有被告名下的资产为被告皓升光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无法归还贷款,被告皓升光电公司申请展期,原告经总行同意给予借款人展期至2016年11月21日。展期到期后,借款人还是无法归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余额4073999.95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贷款利息442479.42元,本息合计4516479.37元,后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用及相关的旅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林系被告皓升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红与被告余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确定被告皓升光电公司股东会经过协商,同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并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单次使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方式。一、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借款利率按下列第(一)种约定执行:(一)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10.8%,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二、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三、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息的计收标准为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归还。同日,被告余林、丁红分别向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余林、丁红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余林、丁红自愿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兹做出如下承诺: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贵行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肆佰壹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伍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21日,原合同存在担保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及本协议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26000.05元,余欠原告借款本金4073999.95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62688.9元,已支付利息84.5元,余欠利息362604.4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复印件、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九江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已提交原件核对)、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在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在原告催款后未完全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739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九江银行武宁支行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林、丁红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林、丁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4073999.95元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362604.4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4073999.95元按月利率13.5‰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林、丁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2元,减半收取21466元,由被告江西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丁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