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海柱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86号罪犯吴海柱,男,198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内05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吴海柱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一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二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一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国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