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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别秋香、东莞市银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秋香,东莞市银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别秋香,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银信贸易���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体育路13号都汇国际大厦703室,组织机构代码:39806704-4。法定代表人:徐亚雄。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别秋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银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别秋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银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以85300元为限)。原审案件诉讼费2415元,由别秋香承担。别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别秋香无需向银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银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张雷。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真实的借贷关系,就认定债权人为银信公司是错误的。银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别秋香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并非2014年7月17日,并申请对涉案借据、收据上公章及签署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中,别秋香主张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份,借款地点在张雷的公司;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其改称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5月左右,借款地点是体育路的银行旁边;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又称推算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又查明: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亚雄主张其与张雷曾为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张雷于二审出庭称:其与别秋香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是本案借款150000元,别秋香用于还房贷;第二笔是108000元,别秋香用于赎车,别秋香向其转账的119600元是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张雷确认本案所涉借款150000元的出借人为银信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别秋香与东莞市银信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实际出借人的问题。别秋香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张雷,但别秋香关于其与张雷之间借款时间、借款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别秋香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张雷,对于别秋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别秋香于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银信公司持有借据、收据原件,借据、收据上均有银信公司的盖章,在别秋香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银信公司。其次,关于借款金额。别秋香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而涉案借据、收据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故对于别秋香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别秋香是否已经归还借款。虽然别秋香向张雷转账支付119600元,但出借人并非张雷,且张雷主张其与别秋香之间还存在其他欠款争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1196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196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别秋香���银信公司借款150000元,但未能按期归还,原审判决认定别秋香应向张雷归还借款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别秋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别秋香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