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康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赣07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8时左右、1月14日19时左右、1月15日6时左右,在其登记入住的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金客来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陈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客来宾馆住宿押金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因故意犯罪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因故意犯罪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处罚,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肖昌明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