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姜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1422民初14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姜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姜某某均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大货司机。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辽P某某、辽P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凌线河北承德兴隆县大杖子乡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进路边地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到承德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建昌县康复医院治疗,累计住院共3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兴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称,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称,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辽P某某、辽P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原告王某某,在北凌线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乡南道小学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左侧混凝土护墙相撞后,车辆翻进道路北侧刘子翔家地内,造成土地受损、王某某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2220170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住进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8椎体骨折、腰2、3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手皮肤裂伤”,住院共3天,花费医疗费共7917.29元。于2017年4月25日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骨折、横突骨折(腰1-4右侧、腰2、3左侧)、胸8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共16天,医药费共58447.78元(222.18元+57720.60元+90元+415元)。后于2017年5月11日转院到建昌县康复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胸8椎骨折、左胸多发性骨折、脂肪肝”,住院共18天,医疗费共4458.75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原告现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0823元(给付王某某62183元、给付刘某某8640元)。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