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涛与罗保林、罗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涛,罗保林,罗赛威,刘仿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993号原告张立涛,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保林,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罗赛威,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仿赞,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华县岐岭镇华源村下围。原告张立涛诉被告罗保林、罗赛威、刘仿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保林、罗赛威、刘仿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罗保林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罗赛威作担保,2月3日,罗保林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刘仿赞作担保。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不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后来直接不接原告的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保林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罗赛威、刘仿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罗保林向原告张立涛出具借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罗赛威提供担保。同年2月3日,被告罗保林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刘仿赞提供担保。至诉讼时止,被告罗保林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原件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保林在原告张立涛处借款未还,有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赛威、刘仿赞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无利息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还借款的证据,应当从起诉的第二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涛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罗赛威、刘仿赞对被告罗保林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启娜 百度搜索“”